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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七条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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