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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本市从事心理咨询职业的机构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须向下列相关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需在本部门备案。

  第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完备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相关业务项目已经注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房屋布局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测查室;室内陈设要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名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在心理咨询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心理咨询的项目、价格、流程与监督投诉电话,与求询者签订合同,做好咨询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七条 心理咨询机构可从事个人咨询和团体咨询,可通过电话、信访、互联网等形式开展心理咨询活动。

  第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的心理学证明。对超出心理咨询范围的求询者,须转介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对因违反上述规定,对求询者造成心理障碍、精神疾病诊断或(和)治疗延误等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建立健全督导体系,按照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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