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残疾人职工,经本人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可提前5年退休。
第七条 已在岗因公致残人员(含1-8级残疾军人)或工伤的残疾人职工,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本市跨县区招用残疾人,可计入安排残疾人职工比例。招用市外残疾人,但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年度审核时可计入安排残疾人职工比例。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或优惠,鼓励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非纳税的福利性单位或组织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残疾人扶贫基地扶持奖励条件的,可享受相关奖励政策。
第十一条 盲人按摩店、盲人按摩公司,本地从业残疾人达到员工总数60%(含60%)以上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7〕92号文件规定减征相关税费。
残疾人劳动就业收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十二条 市、县区残联确认的残疾人扶贫基地,吸收残疾人劳动就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符合规定标准的,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残联给予一次性奖励,并可每年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贴息;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基地经济损失、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可由基地所在县区残联视情况给予风险补助资金扶持。在基地劳动就业的困难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标准100%以内,由同级残联补贴50%。
第十三条 困难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种养(殖)业生产、自谋职业或困难“4050”残疾人灵活就业,投入开业、生产和经营资金有困难的,当地残联可给予一次性扶助,并以5万元/年以下银行(信用社)贷款总额为限,给予全额贴息,时限三年。上述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标准100%以内的,由同级残联补贴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