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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扶助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扶助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扶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进一步扶助残疾人劳动就业,大力推进残疾人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和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加大督查和执法力度,全面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各级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招用、晋级、晋职、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三条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失业困难残疾人职工,享受完失业保险待遇后仍未就业的,可按失业保险金标准,再享受不超过六个月的残保金补助。

  第四条 残疾人职工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严格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残疾人职工劳动合同的监查。

  第五条 困难残疾人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10年(含)但不满15年,由个人续缴满15年的,续缴的养老保险费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标准100%以内,由同级残联补贴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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