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公开向市场出售,禁止实物分配。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人民银行《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住房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可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符合核准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住满5年后,若经济状况改善,购买了其他商品房,可将经济适用房以原购房价退售给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交易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
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购房对象和条件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含房改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等)的无房户或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