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投入;
(二)政策性贷款;
(三)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五)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销售收入;
(六)职工和居民自筹资金;
(七)其他来源。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资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环保、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每套房屋建筑面积控制在60-80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有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