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时间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和供应商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内容和标准。供应商依法履约后,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采购人根据项目情况,对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或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或财政授权支付方式。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每项政府采购活动所形成的采购文件应当建立采购档案,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档案。采购档案的保存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以及供应商名单组织采购。采购人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范围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可依法另行组织采购。采购人在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采购。
第四十四条 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承诺。供应商违反协议、虚假应标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采购人可以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同级财政部门反映。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