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参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书面委托或实行网上委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应当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