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未安装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产量监控系统、井下人员管理系统,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7)井下机电管理混乱、存在电气设备严重失爆的;
(8)采掘工作面支护不齐全,未按规定配置监控设备的;
(9)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率未达100%的;
(10)煤矿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工伤保险率未达100%的,煤矿全员培训时间不够或培训后未在县级以上煤炭行政部门建档登记的;
(11)按照分类监管公布为C类矿井未整改完毕的;
(12)购买、储藏、使用非法火工品的;
(13)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规转包、层层承包、以包代管的;
(14)存在《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中十五种重大隐患之一的。
五、有关要求
(一)各级煤炭局要严格审批煤矿企业的复工或复产整顿方案,根据矿井的整顿工作量,批复其入井人数和整顿时间,防止无限期整改,甚至以复工、复产整顿为名擅自组织生产。对批复整顿时间到期仍然未申请验收的矿井,要立即下达停止整顿通知,查清原因后,酌情处理。
(二)在复工或复产验收中,各级煤炭、煤监、国土、安监、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各部门的职责,按照“谁监管、谁检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标准,严格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要提出停产整顿措施,责令其限期组织整改。对弄虚作假、违规验收或降低标准验收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发生死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保证复工复产矿井验收质量,各级煤炭局要按照采、掘、机、运、通、地测防治水等专业配备相应的检查人员;其他相关部门也必须按照验收标准,配备懂专业、熟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参加验收工作,保证其准确把握标准,严把验收关,确保验收质量。
(四)各级煤炭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未申请、未批准复工复产矿井的监管,在发挥驻矿安全监督员作用的同时,还要派专人盯守、组织巡回检查等,防止其借整改之名非法违法组织施工、生产;同时,要将未复工复产的矿井名单及时通报电力和公安部门,限制或切断其电力、火工品的供应。
(五)各市煤炭局、各国有重点煤矿集团公司,要做好复工或复产的信息统计工作,及时将本地区(本公司)复工复产验收情况汇总报省煤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