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期公开的,应说明延期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而尚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申请人要求公开,均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 (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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