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
(五)国有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和主导地位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结果;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结果;
(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八)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九)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
(十)其他需要公告的审计结果。
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办法由省审计厅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布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事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经指令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审计的有关部门同意;公布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审计机关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由组织实施的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审计项目,由授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及建议;
(五)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结果中涉及不宜公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或修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单项公告,即对单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二)分类公告,即对同类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公告;
(三)综合公告,即对多个审计事项审计结果的综合性公告。
具体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公告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纸质形式发布;
(二)通过政府公告或审计机关网站发布;
(三)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四)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
审计机关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采用一种形式,也可同时采用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以新闻发布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