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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控制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运行维护制度,规范数据采集、传输、校验、预警等监测监控行为,统一管理全省自动监测数据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排污状况自我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所从事的监测活动,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和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以及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所等,应当达到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统一标志物。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测单位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和监测条件,不得拒绝和阻碍依法实施的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发布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正式公布的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保密范围的监测数据、资料,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件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二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服务性监测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收费。
  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性监测时,不得收取监测费用。环境监测执法成本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予以保证。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事故应急监控和重大环境突发事件预警体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的组织、协调。环境监测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急监测和污染事件跟踪监测,及时将监测结果报送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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