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测组织建设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环境监测规范,组织开展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对全省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和报告,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污染事件等环境监测信息。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环境要素的监测,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报告和环境预警等所需的环境监测数据;
(二)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收集、管理环境监测数据,开展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监测报告;
(三)负责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收集、汇总、分析和核实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组织实施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
(五)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监测、企业污染环境的限期治理达标验收监测、治理设施效率的检查和重大环境保护工程的跟踪性监测等;
(六)开展环境监测领域科学研究,承担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方法研究以及国际合作和交流;负责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有关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部门、本系统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的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
(四)参与有关环境技术规范的制定、修订工作;
(五)建立本部门、本系统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社会监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本单位环境监测计划,并对排污和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日常监测;
(二)制定合理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做好生产过程中的环境监测;
(三)建立本单位环境监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