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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港口条例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包括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以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交通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省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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