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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长春市知名商标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工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被认定为长春市知名商标后,可优先被推荐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七条 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长春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力、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评审委员会举报,经认定评审委员会核实后,由市工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的资格。

  (一)知名商标标志只能使用在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知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并交市工商局存查;

  (三)知名商标变更商标注册名义、地址或其他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局或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评审委员会撤销其长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知名商标信誉,生产的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因商标违法行为被执法机关查处的;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长春市知名商标或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告诫而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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