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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人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受理、公示、核实和核准的工作,需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条 享受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按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自达到年满60周岁之月起六个月内办理申请手续的,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其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享受;未按规定按时办理申请的,其核准后的老年保障待遇自办理申请的当月起享受。

  第十一条 老年保障待遇每月20日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领取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户籍迁出当月,老年保障待遇由迁出地按规定的程序发放;自户籍迁出的次月起,由迁入地按规定的程序发放。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享受老年保障待遇人员在享受老年保障待遇期间失去享受条件”是指以下情况:

  (一)户籍从本市迁出或注销的。

  (二)享受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

  (三)享受建设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贴的。

  (四)失踪或死亡的。

  (五)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停发老年保障待遇。其中,被判刑、劳动教养的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五条 社保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民政科应对辖区内领取老年保障待遇的人员情况进行复核及定期核查。对经复核及在定期核查中发现不符合领取条件或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将相关情况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停发其老年保障待遇。对骗取老年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十六条 老年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共同筹集,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归集,并根据本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用款计划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老年保障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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