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接到受害妇女的求助或者知情人的举报,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依法予以劝阻,可以向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妇女联合会等单位举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事件时,应当依法收集并保存有关家庭暴力的证明材料,并对家庭暴力行为人进行法制教育。
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设立妇女救助站,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紧急救助。
第三十九条 经家庭暴力受害妇女请求,实施救助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情况证明;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诊疗记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处理明显失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