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孕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和善后工作。
对解救后要求返回原籍的妇女,公安、民政、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帮助;对愿意在现居住地生活且符合落户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落户手续;对愿意在现居住地结婚且符合结婚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带有性内容或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像)、电子信息等形式,违背妇女意志,故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未经受害妇女同意,大众传播媒介不得报道受害妇女姓名以及其他足以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收容教育场所应当对被收容的卖淫妇女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艾滋病的检查、治疗。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禁止干涉妇女婚姻自由。
禁止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手段,迫使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离婚,干涉老年妇女离婚、再婚及其家庭生活。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