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职业特点,对女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
用人单位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开展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障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生育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自定歧视妇女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鼓励开展帮助妇女的社会公益活动。福利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活动。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管理、支配和处分时,家庭成员应当平等协商。分割家庭财产应当依法保证妇女应有的财产份额。
第二十七条 离婚或者丧偶妇女对其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
第二十八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后,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在新居住地生活但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条 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确需建房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