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有关组织开展社会公益事业活动,应当为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参加继续教育提供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妇女接受文化知识、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应当组织举办妇女体育运动会。
体育彩票的公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经平等协商,可以就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在集体合同中约定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安排休养、疗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落实女职工孕期检查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时间;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