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听取,采纳合理建议。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30%;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一般不少于25%。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企业工会有女会员10名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10名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培养教育,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
第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候选人。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适龄女性儿童少年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异地生活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