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三十、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三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三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