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或者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或者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分摊方法是否科学
(四)国家实行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价成本水平当中的实际体现情况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合理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