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八条 成本监审以制定价格前监审、定期监审方式开展。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一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时限实施定期监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市场范围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二)有权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审计报告;
(三)监审期内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及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价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