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通过材料审核的企业,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织主承销商、统一担保人共同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项目评估。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对企业申请材料和实地考察、项目评估情况,提交拟申报发债企业名单与发行额度建议书,并将相关材料抄送市发展改革局进行初审。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负责辅导初审合格的企业编制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统一担保人负责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集合债券意向担保函。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将审定的集合债券发行规模的申报材料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修改意见,由主承销商指导企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五章 选聘中介机构及申报发行方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集合债券的发行规模后,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主承销商共同选聘副主承销商、分销商、信用评级公司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各中介机构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副主承销商应是自2000年以来,已经担任过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担任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
(二)分销商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应的净资产规模。
(三)信用评级机构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资信良好,企业债券评级经验丰富。
(四)律师事务所应具有企业债券从业资格,具有相关法律业务经验。
(五)各中介机构须接受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行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主承销商负责组建承销团,设计和起草集合债券发行方案,辅导发债企业编制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方案的申报材料,负责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收集发债企业相关资料,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
信用评级机构负责出具集合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律师事务所负责出具集合债券法律意见书及其他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