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11.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1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撤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质量检测员的;
13.承包人因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连续3个月未完成施工计划任务的;
14.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5.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16.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7.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8.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的;
19.未向作业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险、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20.发生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21.发生一次性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22.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23.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并处理的;
24.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对工程移交证书中所列的缺陷清单内容进行修复,或经监理人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再进行修补的;
25.存在故意拖欠工人(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26.凡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包括:
(1)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水利行业规程、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条款对工程施工企业相关行为的认定;
(2)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4)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并经有关职能部门或司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5)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受权部门和机构查证属实的结论性材料;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第十一条 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在违犯第十条中所列不良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1.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第一、二名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放弃中标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