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除市直管河段以外,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权;
(二)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国家审查权限以下、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审批权;
(三)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有临时建设项目的审批权;
(四)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除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城镇搬迁,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城市建设、企业兴(迁)建、通讯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
(五)主城九区以外的各区县(自治县)乡镇堤防工程与城镇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批权。
第五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依法界定给各区县(自治县)的水行政管理权,其权限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按有关规定,就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事项签定行政委托书。
行政委托书应载明当事人名称、委托事项、委托依据、委托范围、委托权限、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委托书确定的委托范围和委托权限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管理权。但颁发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许可证》时,须加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公章;颁证后,应将颁证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因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已确定了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且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采砂许可证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依法有效。待其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委托权限重新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时,其有关资料和审批结果需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