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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市规划用地或建设项目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规划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将调整的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外地及境外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规划设计业务的,应按规定持真实、齐全的资料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6个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核准文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超过6个月未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及配套设施等规划要求和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对紫线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严格保护,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经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流、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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