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照深化改革、有进有退、加强规范、稳步推进的原则,分步组织实施改制学校的清理整顿工作。依法停止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改制的审批。在不影响公办学校办学条件下,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资源可提供民办学校有偿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
设立民办高等本科学校和师范、医学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外合作民办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不含师范、医学类),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和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市教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审批设立的民办学校,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达到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符合本市教育发展的需要。
(一)申请筹办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筹办设立的批准书;
2.筹办设立的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八条 深化民办学校的审批制度和管理方式的改革。对民办学校的审批要按照设置标准的规定,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开,减少重复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师资队伍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应当与受聘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 申请科研课题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