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者市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本市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凡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企业目录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
除前款之外的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视情分批公布。
第六条 列入提价申报目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价格主管部门。
申请书面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的申报。
第八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九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指在本市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履行备案程序;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履行备案程序;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履行备案程序。
(二)批发商。指在本市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批发市场法人负责履行备案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