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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制订的《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本市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 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市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要遵循经济规律,做到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四条 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本市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鸡蛋;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经市政府批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前款范围内,确定本市实行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具体目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范围内补充本地区实行调价备案的品种,并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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