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申请一户一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已建成的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小区应当逐步申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实施改造的标准按照国家及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改造费用由最终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调查或者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物管纠纷双方不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处意见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及要承担的后果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爱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一条 物业出租(出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物业使用人入住后,将物业使用人、出租(出借)期限、水电物业服务等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有义务协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物业使用人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作用和美观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违反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
(九)影响其他用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或市容环境;
(十)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三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四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