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服务质量和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10日,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按上述程序通过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再续约的,业主大会应当及时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等项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收费等级标准,结合所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协商收费等级,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因特殊情况发生收费争议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使用人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由双方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公示格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进行公示,各物业服务企业须将公示内容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后方能公示。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以及公共用水、用电等公摊部分以外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