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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建设单位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

  第三十四条 在规划、设计物业项目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商品房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在建设中严格监督,使其按规划要求建成。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三)物业管理用房交付时应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五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除按规定提交的建房手续外,还应当向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临时管理规约;

  (三)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通道;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其他物业;

  (六)建设单位在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七)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上述配套设施设备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转让、抵押。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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