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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


  (一)提供的育养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用电、用水、用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优惠;

  (四)国家机关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费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对养老机构的优惠政策还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办理或者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签订服务合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或者不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按约定使用捐赠、资助并向相关部门报告使用情况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民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可以取消给予的扶持优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服务中,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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