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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贵州省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从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凡新设立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按本意见规定的价款缴纳标准计算和缴纳。对本意见实施之日前已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备案)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再按本意见规定重新计算。
  本意见施行之日前,凡已获得采矿权的煤矿矿山按资源储量以0.8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获得煤矿探矿权的按0.8元/吨计算采矿权价款后再按本意见有关探矿权费率进行调整计算并收取探矿权价款。对黔发改能源〔2006〕1607号批准建设的30对煤矿和省发展改革委2007年11月向省政府上报并经省政府同意的《关于加快我省规模以上地方煤矿建设前期工作进度有关问题的请示》上纳入我省近期开工建设的31对煤矿按0.8元/吨计算并收取采矿权价款(已经国土资源部确认了价款的除外),并不得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间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对已获得采矿许可证而未能在矿山生产施工建设期内建成投产的,将按资源储量以3.00元/吨(炼焦用煤、优质瘦煤按6.00元/吨)向国家缴纳价款,对已按0.8元/吨收取了采矿权价款的,应补缴不足部分的价款。对已经省政府批准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扩能扩界和农村生活自用煤的煤矿矿山,其价款缴纳不执行本方案,即原采矿许可证范围内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款按0.8元/吨计算并缴纳,其余新增资源储量价款按0.8元/吨标准上浮100%计算并收取。除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外,对需转让但价款又未达到0.8元/吨标准的采矿权及价款未达到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的探矿权,应按不低于0.8元/吨补缴采矿权价款及按0.8元/吨乘以本意见确定的相应费率补缴探矿权价款,凡不补缴的,不得进行转让。由于政策调整,对2006年办理采矿证延续,至2007年12月31日关闭的3万吨/年煤矿山,其向国家缴纳的价款超过6万元的部分,待矿山关闭后,由矿山企业根据调整后的政策与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清算。
  本意见实施之日前,以行政审批方式获得的探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转让时,可暂不缴纳探矿权价款,其价款可在探矿权人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再进行计算并缴纳;对需转让探矿权的,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其价款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缴纳义务,并且受让人还应出具履行缴纳价款义务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凡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时,不再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延续、变更、转让时,不再缴纳价款。凡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分期缴款的义务。凡已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凡申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投入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后,投资各方可按投资比例分享权益。
  (三)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以资金方式一次性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一次性缴纳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分期缴纳价款的企业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分期付款按下列规定办理:(1)采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2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在100-500万元的(含500万元),可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1000万元的(含1000万元),可在3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1000-5000万元的(含5000万元),可在5年内分期等额缴清;余款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10年内分期等额缴清。(2)探矿权,首期缴款应不低于应缴总价款的60%;余款在100万元以内的,1年内一次性缴清;余款超过100万元的,在2年内分期等额缴清。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和金额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下达“分期缴纳计划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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