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