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依法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为煤炭终端用户,用于生产消耗的煤炭不得用于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鼓励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煤炭经营行为:
(一) 煤炭经营企业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 煤炭生产企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经营的;
(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