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上班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七)不服从工作安排,不遵守廉政规定,情节轻微的;
(八)利用管理和行政许可权限“吃、拿、卡、要”,情节轻微的;
(九)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十)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效能告诫:
(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工作机构转交办的投诉件,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投诉人,情节轻微的;
(五)泄露党和国家工作秘密,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八条 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由所在机关或效能部门作出。
第九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或告诫的对象谈话,并发给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书。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对给予效能告诫的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诫勉教育3次以上的,给予效能告诫。
第十一条 被告诫人应在接到《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日内写出书面检查,对其错误进行深刻反省,并提出改正措施和期限。书面检查经主管领导审查后,送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告诫期限为6个月。被告诫人应当在行政告诫期满5日前将改正情况报送本部门(单位)主管领导。主管领导根据其实际表现,提出是否解除行政告诫的意见,并报任免机关人事部门。经批准同意解除行政告诫的,向被告诫人下达《解除行政告诫通知书》。
第十三条 行政告诫期间,被告诫人应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正错误。表现突出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告诫。提前解除行政告诫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