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药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并严格管理此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环境整洁、美观,达到绿化、美化、亮化标准;
(三)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积极开展“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活动,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五)办公区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无积尘、无蜘蛛网;办公室物品摆放有序,窗明几净,并有防鼠防蝇措施;
(六)食堂卫生应符合《
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七)厕所清洁卫生,无尿垢、尿碱和臭味,池底见本色,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会议厅(室);
(五)影剧院、歌舞娱乐厅、网吧、游艺厅(室);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七)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超市、书店的营业场所;
(八)图书馆、档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文化馆的展示厅;
(九)车站、侯车(机)室、市内公共汽车;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并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或对其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