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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必要时由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对其价格成本进行核算。经批准,省可以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当地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向各加盟店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向制定价格的连锁店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批发商。在当地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的具体品种见附表。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一定规模提出,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后公布。

  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省可以确定部分经营规模较大的零售商和批发商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一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当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三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批准,省可以限定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价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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