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养路费应当在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利息一并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九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销、过户、安全检验等环节时,发现有偷、漏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驶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征收金额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后,可以换发。
按照规定过户、本省转籍的机动车,可以在过户、转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换发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四章 稽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的,由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自偷、漏之日起补缴,并依法处罚后及时放行;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当场签发暂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发现机动车征收吨位不足的,应当补征不足部分的养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