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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2008)[失效]

  (三)摩托车实行全年包缴一次缴清,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汽车全年包缴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两次缴清的,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在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登记的,自注销或者报废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机动车停驶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
  (一)按月缴费的,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
  (二)按照年度包缴四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
  (三)按照年度包缴两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和7月10日前缴纳;
  (四)按照年度包缴一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缴纳;
  (五)新增和转入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同时缴纳。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偷、漏首月的第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偷、漏一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费额计算;偷、漏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偷、漏月份到计算当月的偷、漏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偷、漏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 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偷、漏之日;
  (二) 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1日为偷、漏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偷、漏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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