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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2008)[失效]

  第九条 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
  第十条 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有特殊原因,机动车无法在车籍地范围内停放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办理停征登记。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办理停征登记。
  停征机动车因办理安全检验或者交易需上路行驶的,正常启停后发还行驶证;不需上路行驶的,由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发还行驶证,并于7个工作日内交回。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机动车采取包缴方式缴费的,年度内不得办理停征登记。但确实无法上路行驶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可以办理停征登记。
  2吨(含2吨)以下需要停征的,应当在年度开始前办理次年的停征登记。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机动车;
  (三)临时入境的外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 (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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