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停征登记制度。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供以下凭证和材料:
(一)取得机动车的(新购),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的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以及其他减征、免征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过户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车籍转出省外的,需要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省外转入的,需要提供落籍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转出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养路费缴费证明材料等;
(四)省内跨市、跨县区转籍的,应当持机动车交易证明,先在原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管部门落籍后,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转籍证明(缴免费档案)到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五)机动车依法改型的,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改型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缴费义务人单位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变更吨位的,需要提供行驶证和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八)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提供机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 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调驻前,持书面申请和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到本省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驻登记,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调驻证明,到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