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