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将其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称号;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取消其资格。
除前述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评级标准,每年对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信用评级,对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的,要在劳动力市场上公示,并视情况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有关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名单。
七、完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机制
(一)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政府投资的项目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证明。
(二)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监管的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设立农民工劳动工资管理岗位,负责对承包范围内所有农民工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综合保险等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农民工和本企业或分包企业的工资纠纷。
(三)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四)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五)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六)行业主管部门与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信息沟通,对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