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对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财政检查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检查档案内文件资料依照“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的规则,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结论性文件资料,采用逆检查程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移送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文书送达回执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检查方案所列检查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包括财政检查签证单等。
(三)立项性文件材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实施方案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资料,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重要程度排列。
第四十九条 财政检查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
(一)财政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其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其档案保管期限为30年。
第五十条 财政检查档案未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财政检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检查工作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财政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规程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