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较大数额罚款;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上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实施。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
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政检查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经完成监督检查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回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