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门负责人应视具体情况责成检查组或组织实施检查的机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六条 复核工作一般应在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书面复核意见和复核材料退还检查组或组织实施检查的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财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负责复核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可以提前介入,协同检查、核实、取证。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进行告诫谈话或者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两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并行使用;
(三)对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三十九条 告诫谈话的对象是被检查人的负责人、财务主管。告诫谈话时,财政部门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场,谈话内容应有专人记录、制作财政检查告诫谈话记录。谈话结束,应当将记录交被谈话人核对。被谈话人认为记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对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被检查人应在谈话结束后1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附有关复印件)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